编辑: 没心没肺DR 2015-02-23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5千元以下罚款: 1. 产品尚未销售的;

2. 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5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 产品已销售的;

2. 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指标的,应适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一章

第一节第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规定.

第二节 计量法实施细则裁量细则 第七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附: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裁量细则:

(一)属首次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出版物,不予并处;

(二)拒不停止销售或2次以上违法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50% 的罚款. 附: 《计量法》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不予并处;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属首次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不予并处;

(二)拒不停止使用或2次以上违法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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