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4-10-25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江民二初字第1468号 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章寿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盈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贸易楼613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展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蟹浦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道德,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冶金公司为与被告新盈公司、盈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林慧、被告新盈公司和盈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08年8月7日,冶金公司与新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冶金公司向新盈公司提供3000吨的轧硬卷,每吨单价含税6620元+利息,共约人民币2050万元,新盈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前支付保证金260万元,并须在冶金公司向盈展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45日内将合同全部货款以现款方式向冶金公司付清并提货.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按约支付1986.7782万元向盈展公司购得3010.27吨轧硬卷,存放于宁波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丰源库).新盈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60万元但未按约付款提货.2008年10月6日,冶金公司与新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盈公司2008年9月25日支付给冶金公司的100万元作为追加的保证金,之前盈展公司生产且已运抵宁波丰源库的314.34吨轧硬卷全部作为实物追加保证金转给冶金公司,新盈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货款、提货的时间延至2008年10月30日.盈展公司确认合同责任并为新盈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满后,新盈公司仅提货786.26吨(单价6829.66元/吨),其中有171.35吨是作为保证金返还给新盈公司的,实际应结算的货款为614.97吨,为此新盈公司支付了货款420万元.新盈公司未能提货的数量为2538.41吨(包括用于提供保证的货物142.99吨).为此,冶金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向新盈公司、盈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由于新盈公司和盈展公司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并追究因违约而给冶金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于新盈公司和盈展公司的违约,按现行行情价值,冶金公司库存的货物已跌至每吨3300元,因此损失约38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新盈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80万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由盈展公司对新盈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12月18日,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新盈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4382331元并由盈展公司对新盈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放弃要求新盈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盈公司辩称,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应该返回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新盈公司把货返还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和货款,不存在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要求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盈公司同时认为,冶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过期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盈展公司辩称,因为2008年8月7日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盈展公司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要求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冶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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