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2019-07-31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食药监食罚〔2018〕15号 当事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7012296U 住所: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国际会展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钟永利 联系

电话:****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公园路东三巷3号1座A栋505 违法事实: 我局于2018年2月27日在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该公司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的"青尖椒"和"韭菜"被检测出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详见编号为SP20180321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SP20180331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2018年3月30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18年4月3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4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经营的"青尖椒"(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是从七星区钟式蔬菜批发行(《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0305600123146)购进的,购进价格为*元/Kg,购进量为62Kg,截止调查日共销售了24.24Kg,销售价格为*元/Kg,销售额为*元,剩余37.76Kg"青尖椒"(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一部分由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员工食堂领用,其余为耗损.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是从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内一位名叫袁成的农户处购进的,购进价格为*元/Kg,购进量为18Kg,销售价格为*元/Kg,截至调查日共销售16.13Kg,销售额为*元,耗损1.87Kg.综上可知本案涉案金额共计381.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3.24元.当事人在购进"青尖椒"(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时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并保留了进货票据,在购进"韭菜"(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时,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未保留进货票据,而是由供货商袁成出具了一份销售证明材料.当事人对购进的"青尖椒"(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和"韭菜"(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进行了蔬菜农药残留速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后才销售的,并出具有检测记录表. 经过以上调查得出以下结论:

1、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2、当事人购进"青尖椒"(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和"韭菜"(购进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况. 证据材料: 1.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供货商销售票据原件1份,供货商销售证明材料原件1份,当事人进货记录照片打印件3份,涉案蔬菜《农药残留速测记录表》原件1份;

2.当事人陈述:《询问调查笔录》1份;

3.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2份、《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对涉案蔬菜进行了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显示合格,确实有证据表明你公司不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免于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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