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2013-02-17

订婚时给付卢秀秀见面彩礼60000元,并给卢秀秀包一个、被面一床;

5月21日,因卢秀秀考驾照,给卢秀秀3000元;

6月29日,给卢秀秀3000元去云南,8月19日,给卢秀秀5000元,与吴昊拍婚纱照,拍照后,给卢秀秀300元吃饭;

8月29日,给卢秀秀购买手机一部;

9月3日,吴昊给卢秀秀家送中秋节礼;

10月11日,举行婚礼时,给卢秀秀家人送四折礼,背新人,给卢秀秀家人了1000元,给卢秀秀姐姐孩子见面礼,给卢秀秀家人梳头礼600元,给卢秀秀改口费2200元,给卢秀秀1200元上下车礼钱,给卢秀秀4000元婚礼服钱,支付给婚庆公司的.自双方订婚后,吴昊共计给付卢秀秀生活费共计6000元.吴昊对于双方确立婚约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的其他花费仅有其陈述,卢秀秀亦不认可,吴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举行婚礼后,在10月18日,给卢秀秀5000元购买电脑与吴昊共同使用,吴昊称11月4日,在矿上收礼金5000元给卢秀秀,卢秀秀不认可,认为是双方共同使用的,吴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昊称11月份,卢秀秀从其卡中取出13000元,仅有其陈述,卢秀秀不认可,吴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秀秀应否赔偿吴昊经济损失131980元和精神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真诚相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安宁.本案中, 吴昊、卢秀秀从相识到结婚仅半年时间,且婚后双方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从结婚至今未有夫妻之实,可见双方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吴昊提出离婚,卢秀秀于本次诉讼庭审后表示同意与吴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吴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昊与卢秀秀在确定婚约关系及谈婚论嫁过程中,吴昊为卢秀秀购置衣服、手机的花费及生活费等应视为吴昊为增进感情、促成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昊订婚时给付卢秀秀的60000元,该款具有彩礼性质,吴昊与卢秀秀虽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但双方至今未有夫妻之实,故本院酌定卢秀秀返还40000元.吴昊要求卢秀秀返还举行婚礼当天花费、婚后收取的礼金、购买电脑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昊称11月份,卢秀秀从其卡中取出13000元,要求卢秀秀予以返还,卢秀秀不认可,吴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吴昊要求卢秀秀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昊与被告卢秀秀离婚;

二、被告卢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昊彩礼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何伟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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