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3-02-06

1、污染物超标排放,程度严重:废水或废气主要污染因子超标1倍以上,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的控制指标1倍以上;

2、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理处置;

3、虚报、瞒报、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4、阻挠、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现场监测;

5、私设暗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6、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

7、被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评价机构与程序 第七条 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各地级以上市环境监测机构按季度向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上报监督性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审核监督性监测数据,并对重点污染源进行抽查监测.环境监测机构现场监测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监测报告反馈被监测单位.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第2项、第4项以及第6至第12项信息收集整理,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第1项、第3项、第5项信息收集整理,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相关信息报送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察局. 第九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各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初评结果,并将初评结果书面告知被评价单位.被评价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逾期视同无异议);

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同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对被评价单位的反馈情况进行复核后,拟定评价结果. 第十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在广东环境保护公众网等媒体上对拟定评价结果公示7天,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调查、核实公众反映的问题,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评价结果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正式公布,并书面告知被评价单位,同时抄送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公众利益或给被评价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加强合作,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管理,并利用经济手段,推进绿色信贷,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四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绿牌标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优先推荐参加 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 称号评定;

(二)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或技术改造申请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时,予以优先安排;

(三)企业评选各类先进,在出具环保审核意见时,予以优先推荐;

(四)连续三年获得绿牌的环保诚信企业,需要出具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意见或环境保护守法证明的,免除现场核查环节,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黄牌标识)和环保严管企业(红牌标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现场监测频次和巡查力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督促排污单位切实履行环保责任,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提高治污水平. 对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由有相应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有相应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状况在同一评价周期内发生变化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环境保护信用等级予以变更,完成整改任务的排污单位实施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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