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2019-11-29
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台山市万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4W62XT9R 住所: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园九路7号 法定代表人:温兴开 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 成立日期:2017年01月17日 营业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28日,根据专项检查,我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前往位于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园九路7号的台山市万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公司内的原料堆放区发现停放有1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发动机部位有余温.经检查,该叉车无铭牌及场内机动车号牌.在当事人公司内的生产车间,我执法人员又发现有1台储气罐,该储气罐的铭牌信息为:产品名称:空气储气罐;

产品编号:20170049;

压力容器类别:I;

制造日期:2017年3月2日;

设计压力:0.84MPa;

设计温度:100℃;

容积:2.0 m?;

工作介质:压缩空气;

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44143-2020;

制造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隆威机械有限公司;

设备代码:217044143.该储气罐上的压力表显示工作压力为:0.75 MPa.当事人公司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叉车及储气罐的《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及出厂、安装资料.同时,当事人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经查明,当事人台山市万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上述无铭牌的叉车是温兴开2010年在中山市开厂时购买的新设备,当事人于2017年5月份将该叉车从中山调运到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园九路7号的台山市万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主要用于搬运原材料及成品等.因在搬厂时保管不善,将该叉车的所有资料丢失,同时该叉车一直未申请检验,所以无法提供该叉车的出厂资料、购买发票、检验报告等资料. 上述产品编号为20170049的空气储气罐是当事人于2017年6月12日在中山市冠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设备,当月安装好就开始投入使用,主要是利用压缩空气清除生产后产生的废渣.该设备是由中山市冠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过程未进行书面告知,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安装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 同时查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法提供相关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13张.证明对当事人台山市万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2. 调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3.当事人台山市万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公司的性质、资质等情况;

4. 当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兴开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情况;

5.空气储气罐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共12页、《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38888521)复印件1份共1页、中山市冠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用的空气储气罐的来源情况;

本局于2018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台市监告字〔2018〕18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储气罐、叉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关于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

(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第八十四条第

(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在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处罚款6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江门市台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的说明到邮政银行台山支行任何一间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或在办案部门通过POS机刷卡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台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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