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2019-11-14
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冠政复决字〔2018〕15号 申请人 韩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住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某村XXX号,送达地址:冠县北外环某村某超市.

被申请人 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王峰 局长. 第三人 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冠县经济开发区某村XXX号. 第三人 包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冠县经济开发区某村XXX号. 申请人韩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6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18年7月4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委托其工作人员李某某、贾某某参加听证,第三人张某某、包某某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包某某、张某某之间2017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两家关系没处理好,产生纠纷.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时,申请人的部分物品留在包某某和张某某的房屋内,物品价值9800元,因解除租赁关系时,租赁合同未到期,应退还申请人一个月的房租2000元.后来,包某某和张某某把房屋又租赁给东北来的夫妻二人.2018年3月30日上午,因申请人的物品还在租赁的房屋内,所以申请人去租赁房屋内,向东北来的夫妻二人告诉一下.东北人说我不知情,我给房东包某某和张某某说一声,你们谈吧.一会,包某某和张某某就去租赁房屋内,他们夫妻就向外推搡申请人韩某某,还辱骂申请人,推搡过程中包某某夫妇还用手把申请人的脸部抓伤严重.推出房屋外,包某某夫妇把申请人推搡倒地,二人还继续殴打申请人,殴打持续有

7、8分钟,致使申请人受伤严重,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包某某夫妇殴打申请人时,申请人一直未动手打人,在殴打申请人过程中,东北老太太阻止,包某某夫妇把老太太还推倒了. 后来,许某某的客户刘某某到现场后,刘某某亲自动手把包某某在申请人身上拉开,因为当时包某某正在殴打韩某某,刘某某亲自眼见包某某动手殴打申请人了.随后,许某某和客户许某一及几个车主赶到现场,把双方拉开.申请人向丈夫许某某说明了,是包某某两口子一块殴打申请人的.许某某让韩某某扇包某某一巴掌,这时张某某跑到许某某面前就挖许某某的头部和面部,致使许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是向包某某夫妇谈论解决事情的,结果被包某某夫妇殴打其为轻微伤,许某某是到现场阻止打架的,结果被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许某某虽然跟同的有几个人,但都没动手打人,均是阻止包某某夫妇的殴打行为.张某某打电话报的警,纯属恶人先告状.可见包某某夫妇是由多么的霸道,殴打行为及其恶劣,对申请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 冠县公安局认定韩某某对张某某、包某某有殴打行为,是公安局对事实调查不清.有现场证人刘某某、和东北老太太均可以作证,证实是包某某夫妇先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即使有反抗的动作,也应该属于正当防卫.通过刘某某的作证,包某某也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包某某进行治安处罚.对申请人不应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冠县公安局作出的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特依法提出此申请,请查清事实,秉公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1、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3月30日11时许,在冠县经济开发区北二环路某村包某某门市前,冠县崇文街道某村村民韩某某对冠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村民张某某、包某某有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韩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张某某、包某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经初查受理为行政案件;

2018年4月29日,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韩某某作出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冠县公安局作出的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3.30某村打架案复印卷宗一份. 执法记录仪视频两份.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 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三人张某某、包某某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30日11时许,申请人韩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包某某有殴打行为.

2、2018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申请人、许某某、张某某、包某某等多人进行询问,并对韩某某和许某某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张某某和韩某某进行了吸毒现场检测.因案情复杂,2018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本案的办案期限.

3、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 事实方面,申请人对张某某、包某某有殴打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受理,之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吸毒现场检测、处罚告知及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冠公(经开)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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