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被控制998 2014-06-07
法律与平等 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型概念.

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博登海默语)

第一节 平等的含义 平等是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就有对平等的不同认识.原始社会,人与人之间没有平等的观念.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之间没有平等.基督教所追求的平等首先表现为上帝面前的人人平等和原罪的平等;

佛教平等观首先是建立在对种姓制度的挑战之上.人人平等这一观念的确立. 平等观念的真正形成是近代的事情 卢梭认为,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 .他把平等提到十分重要的地位.他明确要求道德平等、法律平等、财产平等和交换平等. 道德平等是指在道德规范面前人人平等,善恶标准及其评价标准都是一样的. 法律平等就是法律条件对人人都是同一的,没有主人与奴隶之分. 财产平等是说,"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足得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人人都有一些东西又没有人能够有过多的东西" . 交换平等就是要求等价交换. "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 斯宾诺莎平等的含义:"权利的平等",即所有公民在信仰、良心、表达自由,政治参与方面的平等,这种意义上的平等一般都被现代国家载入宪法,得到至少形式上的保障,不会被断然地公开否定. 此种理解的"平等"实际上只是同等的标准,是以同一个标准去衡量所有的人,去对待所有的人,其所具有的合理性是一种形式的合理性. 但"权利"的特点是∶你必须在使用中才能得到它.不是现成的,它们要求一定的付出,要求某种程度的参与,甚至需要一定的训练和培养. 所以需要以现实结果为衡量的标准理解"状态或条件的平等". 在十九世纪以前的几百年中,随着宗教信仰、良心、言论自由的确立和普选权的获得,首先争取和达到的是第一种"权利的平等",托克维尔所说的"身份平等"亦即这种平等. 然后,随着本世纪以来"福利国家"的种种实践,第二种"状态的平等"也在一些西方国家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实现. 如何理解机会平等?道格拉斯・雷指出:"机会平等"有两种不同的涵义∶前途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同可能性.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达到它们,不考虑他们实际上是否同等地拥有达到它们的手段和资源,而只是考虑地位和职务形式上是向所有人开放的就够了 手段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同手段.这要求保证每个人都拥有利用同样机会的手段、工具、资源或能力. 罗尔斯的"机会的形式平等"在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情况下,其中所有地位和职务是向所有人开放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实际上有一较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 造成机会和最初起点实际仍不平等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⑴人们之间存在的自然禀赋的差别 ⑵人们之间存在的社会条件方面的差别 差别原则 即为克服上述两种偶然因素对平等的损害而设立.如必须实行一种任何差别和不平等都应当最有利于主客观条件最差者的"民主的平等" 机会平等的四个层次:⒈平等地开放前途,即任何职位、任何前途对人们都不是封闭的,这意味着不以任何先定的、不可改变的标准(如种族、血统)来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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