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ieth 2019-10-15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权力清单(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0100236002001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2.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3.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无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01002370020013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无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01002380020013 , 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十二条: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十二条: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无 , 法人

0100239002001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9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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