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erise银子 2019-07-29
海南省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清单(29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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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权力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备注

1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1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1997年6月2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0日修改,修改版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2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2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1996年6月24日发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3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3 , 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3.《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1997年6月2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0日修改,修改版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4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4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1997年6月2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0日修改,修改版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02年12月31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5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5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6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6 , 对集市主办者未设置据合要求的公平秤、未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捡查,未定期送检的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六)集市应当设置据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捡查,定期送当地质量筑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7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7 , 对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8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8 ,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处罚 ,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1995年7月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十四条: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

9 , 行政处罚 , 46900100ZJ-CF-0009 , 对未校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

计量偏差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的处罚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校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

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

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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