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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 3年8月2 8日 星期三 出版部责编 主编:方远翔 编辑:覃柳丹 照排:姜文静 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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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等法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的申请受理、 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 监督检查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 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 自治区、 直 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 负责实施本 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 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权责统

一、 公开公正、 优 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 场所、 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 可的依据、 程序、 期限、 条件和需要 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 话, 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 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 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 许可变更、 延续、 撤销、 吊销、 注销 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称 许可机关) 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 币200 万元;

(二)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 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 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 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的, 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 交下列材料:

(一)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 书;

(二) 营业执照或者 《企业名称 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 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 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 告;

(四) 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 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设备、 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包括 劳动合同、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工 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纪律等与 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 文本;

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 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 材料后,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 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 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 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 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 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 应当出具 《受理决定书》 ;

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出具 《不予受理决定书》 , 说明 不予受理的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 理申请的, 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 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 容进行核实的, 许可机关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 个工 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 工作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 合法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通知申请人领取 《劳务派遣经营许 可证》 .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 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说明不予行 政许可的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 可证》 应当载明单位名称、 住所、 法 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许可经营事 项、 有效期限、 编号、 发证机关以及 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 许可证》 分为正本、 副本.正本、 副 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有效 期为

3 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由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 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免费 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 得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后, 应当 妥善保管, 不得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 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 本等改变的, 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 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 许可 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并换发新的《劳 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或者在原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证》 上予以注明;

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 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 更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 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 变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 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 合并后设 立新公司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 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 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 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许可机关提 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 并提 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

劳务 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 的书面申请的, 按照新申请经营劳 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 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 在该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 应当换 发新的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许可机关应当自 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 并说明 理由:

(一) 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 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 遣经营情况报告, 经责令改正, 拒 不改正的;

(二)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

2 次 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 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 申请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 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应当 书面报告许可机关, 并由分公司向 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 应当于每年

3 月31 日前向许可机 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 况报告, 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 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 务审计报告;

(二) 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 订立劳动合同、 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 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 动报酬的情况;

(四)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 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 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 工单位、 派遣数量、 派遣期限、 用工 岗位的情况;

(六) 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 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 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 设立子公司、 分公司等情 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 或者分公司, 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 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 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 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 情况报告进行核验, 依法对劳务派 遣单位进行监督, 并将核验结果和 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 关, 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 玩忽职守, 给不符合条件的 申请人发放《劳 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发放 《劳务 派遣经营许可证》 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发放 《劳务 派遣经营许可证》 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 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 政许可的, 许可机关不予受理、 不 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 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 许 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 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

1 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 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 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 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 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 的;

(三)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 被撤销, 或者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证》 依法被吊销的;

(四) 法律、 法规规定的应当注 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 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的, 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 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 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 许可机关应 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 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 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 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 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 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发放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证》 ,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 《劳 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 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 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 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 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标准处 以罚款,并吊销其 《劳务派遣经 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 《劳务派遣经营许 可证》 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 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 在2012 年12 月28 日至

2013 年6月30 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 派遣协议,

2013 年7月1日后应当 按照《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 决定》 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的单位, 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 方可经营新 的劳务派遣业务;

本办法施行后未 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不得经 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 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 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

0 1 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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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年6月2 0日 本报梧州讯 (记者/吴凌 平 通讯员/黎旭峰) 为打造区内 金融服务创新发展样板,8月27 日,广西银监局与梧州市政府签 订 《广西银行业支持粤桂合作特 别试验区金融服务创新发展战略 合作协议》 ,广西银行业 抱团 支持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 广西银监局将引领广西银行 业金融机构与梧州深化合作,推 进金融服务的理念创新、制度创 新、产品创新、 服务方式创新, 为 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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