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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9187521316 传真:059187674025 网站:www.fqac.org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劳部发z1996{276 号]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章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本规程部适用于水容量小于 30L 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第3条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过程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附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 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本规程的规定式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 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 的规定不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5条进口固定式蒸汽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 (含外商投资企业) 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内外标准生产且 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 先征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6条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新技术,如与本规程不符时,须将所做试验得条件 和数据或者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饱、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章一般要求 第7条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

第四章的要求.锅炉受压元 件的强度应按《水管锅炉受压元件权度计算》或《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第8条锅炉产亲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1. 锅炉图样(包括总图、安装图核主要受压部件图);

2. 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 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 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核水压试验证明);

5. 锅炉安装说明书核使用说明书;

6. 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 3.8Mpa 的锅炉,至少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 锅炉热力计算书或热力计算结果汇总表;

2. 过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 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 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 9.8Mpa 的锅炉,还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1. 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 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 汽水系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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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9187521316 传真:059187674025 网站:www.fqac.org 4. 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第9条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在明显的位置装设金属铭牌,铭牌上应载明下列项目: 1. 锅炉型号;

2. 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 额定蒸发量(t/h)或额定功率(MW);

4. 额定蒸汽压力(Mpa);

5. 额定蒸汽温度(℃);

6. 再热蒸汽进、出口温度(℃0 及进、出口压力(Mpa) 7. 制造厂名称;

8.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核编号;

9. 锅炉制造监检单位名称核监检标记;

10. 制造年月. 对散件出厂的锅炉,还应再锅筒、过热器集箱、再热气集箱、水冷壁集箱、省煤器集箱以及减温器核 启动分离器德国内主要受压不见的封头或端盖上打上钢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第10 条 锅炉的安装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 2.5Mpa 的锅炉,可参照《机 械设计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第 TJ231

(六)《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 安装》的有关规定.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 2.5 Mpa 的锅炉,可参照 SDJ245《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 规范(锅炉机组篇)》的有关规定. 第11 条 锅炉在安装前核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 停止安装并报告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对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尽快提出处理意见. 第12 条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核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 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由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 术档案. 第13 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 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14 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对司炉 工人即行管理.无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15 条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16 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订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锅炉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本规 程的要求作好锅炉的使用管理工作.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根据锅炉的结构型式、燃烧方式和使用要求制订保证锅炉安全运行的操作规程和防 爆、防火、防毒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处理办法,并认真执行.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制订和实行锅炉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制度,对具有自动控制系统的 锅炉,还应建立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校验检修的制度. 第17 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 集箱的更换、控补、主焊缝的补焊、管子胀接改焊接以及大量更换受热面管子等,应用图样和施工技术方 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图样、 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18 条 在用锅炉修理时,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受压元件.彩焊接方法修理受 压元件进,禁止带水焊接. 第19 条 锅炉及其受压元件的改造,施工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 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水 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 www.fqac.org 如需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请联系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工作组

电话:059187521316 传真:059187674025 网站:www.fqac.org 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20 条 锅炉改造竣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锅炉改造的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 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 材料 第21 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接材料等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材料制造单位 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金属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伸 长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 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位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性能类似. 第22 条 制造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必须是镇静钢.对于板材其 20° C 时的伸长率 δ5 应不小于 18%,对于碳互钢和碳锰钢室温时的夏比( V 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不低于 27J. 第23 条 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1. 钢板 2. 钢管 3. 锻件 4. 铸钢件 5. 铸铁件 6. 紧固零件 7. 拉撑件 8. 焊接材料 第24 条 锅炉受压元件代用的钢板和钢管,应采用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相近的锅炉用钢材. 锅炉受压元件和重要的承载元件的材料代用应满足强度和结构上的要求,且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 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第25 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除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外,还应报原图样 审批单位备案. 1. 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2. 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 1.6Mpa 锅炉上的受热面管子 除外);

3. 代用的钢管公称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公称外径. 第26 条 条用研制的新钢号材料试制锅炉受压元件之前,钢材制造厂必须对此新材料的试验工作进行 技术评定,参加评定的单位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评定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化学成分.应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2. 力学性能和组织稳定性.应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 50℃)温度间隔 为20℃(有实际困难时,可按 50℃间隔)的抗拉强度 δtb 、屈服点 δt0.2 ,并提供伸长率 δ5 、断面 收缩率 ψ、时效冲击值、室温夏比( V 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脆性转变温度.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 350℃的碳素钢、低碳锰钢、低碳锰钒钢以及工作温度高于 400℃的其他合金钢, 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 www.fqac.org 如需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请联系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福州审核中心工作组

电话:059187521316 传真:059187674025 网站:www.fqac.org 应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及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对于奥氏体钢,还应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3. 抗氧化性.对于使用温度高于 500℃的锅炉钢材,应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 温度 20℃)的抗氧化数据. 4. 抗热疲劳性.应提供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量(E)、平均线膨胀系数(a)和传热系数(λ)等. 5. 焊接性能.应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数据. 6. 钢材的制造工艺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冶炼、铸造或锻轧、成品热处理等资料. 7. 钢材的热加工性能.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热冲压、热卷、热弯、热处理等资料. 第27 条 新钢号材料经技术评定得到认可后, 锅炉制造厂才可按本规程第

6 条规定办理试制锅炉受压 元件手续. 参加试制的锅炉制造厂应将新钢号材料的性能报告、工艺试验报告和试制情况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 备案. 第28 条 新钢号材料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该鉴定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安全监察机构、 标准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新钢号材料的制造厂应将鉴定意见、试用情况和成批生产的钢材质量稳定性情况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 备案. 第29 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1. 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 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钢材标准的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2. 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对照国内锅炉钢标准如缺少检验项目,必要 时还应补做所缺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3. 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4. 锅炉强度计算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 5. 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30 条 钢材生产单位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时,应完全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 批量生产前应通过产品鉴定. 第31 条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 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 0.4Mpa 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 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 验. 第32 条 锅炉制造、安装和修理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锅炉受压元件用的钢材应 有标记.用于受压元件的钢板切割下料前,应作标记移植,且便于识别. 第33 条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回收和回用管理 制度.

第四章 结构 第34 条 锅炉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2. 保证各循环回路的水循环正常,所有受热面都应得到可靠的冷却;

3. 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

4. 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5. 水冷壁炉膛的结构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6. 炉墙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

7. 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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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9187521316 传真:059187674025 网站:www.fqac.org 8. 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9. 燃煤粉的锅炉,其炉膛和燃烧器的结构及布置应与所设计的煤种相适应,并防止炉膛结渣或结焦. 第35 条 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 3.8 Mpa 的锅炉,锅筒和集箱上应装设膨胀指示器.悬吊式锅炉 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第36 条 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 6mm;

当受热面管与锅筒采用 胀接连接时,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

12 mm. 第37 条 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

1000 mm 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6 mm;

当 锅壳内径小超过

1000 mm 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4 mm. 第38 条 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超过

1800 mm, 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8 mm, 且不大于

22 mm;

当炉胆内径小于或等于

400 mm 时,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6 mm;

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 用壁厚不应小于

10 mm,且不大于

35 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

2000 m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 的计算长度可放大至

3000 mm. 第39 条 喷水减温器的集箱与内衬套之间以及喷水管与集箱之间的固定方式,应能保证其相对膨胀, 并能避免共振,且结构和布置应便于检修. 第40 条 水管锅炉锅的最低安全水位,应能保证下降管可靠供水.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

100 mm.对于直径小于或等于

1500 mm 的卧式锅壳 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

75 mm. 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在图样上标明. 第41 条 凡属非受热面的元件,如由于冷却不够,壁温可能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湿度时,应予 绝热. 第42 条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当孔盖与孔圈采用非焊接连接时,应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第43 条 装设空气预热器的燃油锅炉,尾部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燃煤粉锅炉在炉膛和布置有过热器、再热器的对流烟道,应装设吹灰器. 第44 条 装有可分式铸铁省煤器的锅炉,宜采用旁路烟道或其他有效措施,同时应装设旁通水路. 装有不可分式省煤器的锅炉,应装设再循环管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锅炉启动点火时省煤器烧坏. 第45 条 膜式水冷壁鳍片与管子材料的膨胀系数应相近, 鳍片管 (屏的制造和检验应符合 JB/T5255 《焊制鳍片管(屏)技术条件》,鳍片宽度应保证鳍片各部分在锅炉运行中的温度不超过所用材料的许用 温度. 第46 条 为确保过热器、再热器在启动及甩负荷时的冷却,应采取向空排汽、装设蒸汽旁通管路或限 制烟温等措施. 第47 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管(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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